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A三О九四四三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尚懸掛車牌】(下稱為系爭機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一般報廢在案,然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由案外人乙○○騎乘該機車而有「使用報廢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A三О九四四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 江進森 離婚後,系爭機車即全由江進森使用,異議人為防止機車被行駛或有違法之情事,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埔里監理站將該機車申請報廢,並書寫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一份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報廢機車經案外人乙○○於前開時、地違規騎乘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則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經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異議人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四、經查: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則針對已為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乃在於「違規行駛行為」本身,而不在於「車輛所有人之身分」,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實際上亦殆皆是立基於汽車所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本身即明。關於已報廢登記車輛而仍行駛之處罰,在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駛之駕駛人,以及車輛所有人將違規車輛交付善意他人行駛於道路之態樣時,固應逕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然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各異,其間並無聯繫,且駕駛人明知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情形時,即必須加以區別,並決定責任之歸屬。倘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各別,既有明確之違規駕駛人,依上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規定所揭櫫之歸責適用原則,其處罰即應歸於違規之駕駛人負擔。
㈡系爭機車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並由乙○○於上揭時、地騎
乘,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以「使用報廢車輛行駛公路」違規為由當場開單舉發,並經駕駛人乙○○親自簽收無訛,業由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已將上開機車向原處分機關埔里監理分站辦理一般報廢登記,有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各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足證。而本件違規駕駛人乙○○到庭亦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點,你是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因騎乘報廢車輛北警察開單?)答:是的。(問:這台SXU─一六八號機車來源?)答:我跟我老闆江進森借車去買東西。(問:你認識異議人甲○○嗎?)答:我不認識」等語,自堪認系爭機車確係由異議人前夫江進森交予乙○○使用而與異議人無涉,則異議人所辯該車非伊使用而係由江進森所使用乙詞,應屬真實而可採。是而異議人於離婚後未再使用該機車,且因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而將車體報廢,故其既非系爭機車實際管領人且已將車輛報廢情況下,嗣後該車使用人江進森將機車交予何人使用,尚非異議人所能置喙。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