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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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02號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文小26校地工程,需用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5地號等17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1日79府地2字第118646號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12月19日(79)府地用字第198599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0年1月21日止),並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依徵收計畫所載,其計畫期限係預定「89年9月開工,92年6月完工」,原告認該徵收案未依呈請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於92年7月22日(92)長庚院北字第162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之5地號等17筆(分割後為25筆)土地,桃園縣政府收受申請後,於92年8月26日派員實地會勘,擬具處理意見,報被告93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37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由桃園縣政府93年2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02638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內政部上開函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內政部應就座落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5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25筆原告原被徵收之土地為「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都市計畫法前開規定之理由,無非以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徵收土地開始使用期限,未必能與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期限配合,如依都市計畫之需要而核准徵收土地開始使用之期限,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後者,都市計畫法若未為排除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則依都市計畫法核准之開始使用期限未屆至,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法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故都市計畫法有排除土地法前開規定適用之明文。由此觀之,所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乃該條第一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而言。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此項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排除適用,是都市計畫法有關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自應與土地法所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從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二)本件桃園縣政府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載明:「應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工興建,於九十二年六月完工」,其中關於開始動工日期,特地加以明確記載,此與其他徵收案僅訂有完工期限,未訂明開工日期者,顯然不同。換言之,該開工日期乃上開徵收計畫中重要之規定,屬整個徵收計畫之一部分,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即有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違法。其開工日期既明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即表示上開呈准之徵收計畫,其開始使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底,而所謂「開始使用」,依上開計畫必須已「開工興建」,始足當之,桃園縣政府依呈准之計畫期限自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前按徵收目的開始為動工興建校舍之行為,惟迄八十九年九月底前,桃園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開工興建之行為,其雖稱已完成圍籬工作,惟此充其量僅屬開工前之準備工作而已,與正式動土施工顯然有別,更何況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進行圍籬,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始取得建築執照,其間歷經十年毫無動靜,由此益見圍籬工作並不屬於「開工興建」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桃園縣政府顯然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完工,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及「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大法官會議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從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只要有開始使用之事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收回權可言。
(二)有關桃園縣政府使用情形整理如下:
1、該府於民國79年完成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共94處,因囿於設校之財源籌措困難,方依徵收期限屆滿之先後辦理新設學校規劃等事宜,81年度始逐年編列預算,分年辦理設校;該府於82年6月25日82府教國字第126147號函核定施作簡易圍籬工程,並於82年8月10日完工驗收;復於88年7月14日88府教國字第148828號函再度核定施作簡易圍籬工程,於89年2月16日以89府教國字第018023號函核定撥款,以維校地之完整,俾便籌設新設學校工作。龜山林口文小26學校預定地自89年籌編設校預算並規劃設校事宜。
2、林口文小26學校預定地(長庚分校),該府於91年10月1日進行設校地質鑽探,民國92年6月25日上午十時舉行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奠基動土典禮,並於該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工作,有關需用土地人辦理本案相關事項如下:
(1)91年3月5日以府教國字第0910043591號函核定經費進行設校規劃。
(2)樂善國小於民國91年4月11日(星期四)上午十時舉行第一次校名命名協商會議。
(3)91年5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910093669號函核定派任籌設分校主任。
(4)91年7月15日以府採發字第0910149035號函完成公開徵求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招標文件送審。
(5)91年8月22日完成建築師評選。
(6)91年8月29日完成長庚分校命名,本府91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10190231號函核定在案。
(7)91年10月5日進行設校地質鑽探。
(8)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於92年4月4日由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9)92年4月28日核發建照。
(10)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於92年5月6日由中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11)92年6月20日完成長庚分校預定地網球場拆除及臨時水電配置並完成校地週邊圍籬工程。
(12)長庚分校於92年6月25日(星期三)上午十時舉行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奠基動土典禮,係依據中元營造有限公司92年6月20日(九二)中營字樂004號函,擇訂動土儀式日辦理,主要工作為挖掘原有喬木及祭拜天地諸神。(當天實際參與人員:建築師 蔡家欣 ,監工: 林永章 ,中元營造: 楊德特 ,工地主任: 何光華 ,技電技師: 張復華 ,水電工程: 林富雄 ,長庚村長: 方振華 ,樂善村長: 蔡炤正 ,桃園縣議會曾議長秘書及長庚醫院管理處代表二人及所有施工人員)。
(13)92年6月26日至6月30日之工作為將原有的喬木移植完成。
(14)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已於93年5月23日完工,且驗收完畢,並於94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15)長庚分校於93年8月1日正式獨立,校名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國民小學」,現有班級數3班,學生74人。
(三)原告於92年7月22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該府於92年8月26日會同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結果:「…本案文小26用地已開始施工目前仍在興建中,該文小26已設校並命名為樂善國小長庚分校。」因需用土地人確有於92年6月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前,實際從事營建校舍之地質鑽探、完成預定地內網球場拆除、臨時水電配置及完成校地週邊圍籬並於92年6月25日舉行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奠基動土典禮等連續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程,尚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事。
(四)本件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文小26工程,業於呈經核准之期限內開始使用,並從事連續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93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37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依法並無不合。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查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土地法第219條有關收回權要件,所為之修正,使收回權成立要件更為嚴格,故產生「普通法與特別法相排斥」之法律競合現象。故土地徵收是依都市計畫法辦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若欲主張收回權,應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
(二)本件土地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揆諸上述,原告以土地法第219條主張收回,顯屬無理。
(三)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主張收回權部分,茲澄清論駁如次:
1、大法官會議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
2、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之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因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只要有開始使用之事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收回權可言。
(四)依後述事證,可知參加人確有在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之事實:
1、參加人於民國79年完成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共94處,因囿於設校之財源籌措困難,方依徵收計畫之先後辦理新設學校規劃等事宜,81年度始逐年編列預算,分年辦理設校。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係於82年6月25日八二府教國字第126147號函核定施作簡易圍籬工程,並於82年8月10日完工驗收;復於88年7月14日八八府教國字第148828號函再度核定施作簡易圍籬工程,於89年2月16日以89府教國字第018023號函核定撥款,以維校地之完整,俾便籌設新設學校工作。龜山林口文小26學校預定地自89年籌編設校預算並規劃設校事宜。
2、林口文小26學校預定地(長庚分校),參加人已依照徵收計畫使用期限(92年6月30日)以前,因應建築師規劃設計之需於91年10月1日進行設校地質鑽探,民國92年6月25日(星期三)上午十時舉行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奠基動土典禮,並於該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
3、長庚分校(文小二十六)設校辦理情形如下:
(1)91年3月5日府教國字第0910043591號函(被證三)核定經費進行設校規劃。
(2)樂善國小於民國91年4月11日(星期四)上午十時舉行第一次校名命名協商會議。
(3)91年5月2日府教國字第0910093669號函(被證四)核定派任籌設分校主任。
(4)91年7月15日府採發字第0910149035號函(被證五)完成公開徵求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招標文件送審。
(5)91年8月22日完成建築師評選(被證六)。
(6)91年8月29日完成長庚分校命名,本府91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10190231號函核定在案。
(7)91年10月5日進行設校地質鑽探。
(8)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於92年4月4日由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9)參加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核發建造執照。
(10)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於92年5月6日由中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11)92年6月20日完成長庚分校預定地網球場拆除及臨時水電配置並完成校地週邊圍籬工程。
(12)長庚分校於92年6月25日(星期三)上午十時舉行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奠基動土典禮,係依據中元營造有限公司92年6月20日(九二)中營字樂004號函,擇訂動土儀式日辦理,主要工作為挖掘原有喬木及祭拜天地諸神。(當天實際參與人員:建築師蔡家欣,監工:林永章,中元營造:
楊德特,工地主任:何光華,技電技師:張復華,水電工程:林富雄,長庚村長:方振華,樂善村長:蔡炤正,桃園縣議會曾議長秘書及長庚醫院管理處代表二人及所有施工人員)。
(13)另92年6月26日至6月30日之工作為將原有的喬木移植完成。
(14)長庚分校第一期工程已於93年5月23日完工,且驗收完畢,並於94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15)長庚分校於93年8月1日正式獨立,校名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國民小學」,現有班級數3班,學生74人。
(五)為配合教育部推動降低班級人數計畫及小班小校政策,且長庚醫護社區附近新興國宅亦陸續完成、人口急速增加,為紓解樂善國小學生人數增加壓力,長庚國小(龜山文小二十六)之籌設確屬必要。
(六)參加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92年6月30日)以前辦理設校事宜,原告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文小二十六用地乙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於法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固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該條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就「使用期限」所設之特別規定,此時固應依都市計畫法83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規定之適用,但因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無收回之程序、要件、效果等規定,並非完整性之法條結構,其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有關許可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其他條件,自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為準。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文小26校地工程,需用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5地號等17筆土地(已分割為25筆土地,如附表),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1日79府地2字第118646號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
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98599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0年1月21日止),並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其計畫期限係預定「89年9月開工,
92年6月完工」。
(二)前揭校地工程施做進度如下:
1、82年6月25日有施作簡易圍籬,並於82年8月10日完工驗收。
2、88年7月14日再施作圍籬。
3、89年2月16日有核定撥款,方便籌設設校的工作。
4、89年間有籌編預算規劃設校事宜。
5、91年10月1日地質鑽探。
6、92年6月25日有動土典禮,並且有連續從事相關的行為。
7、設校辦理情形:
a、91年3月5日核定經費進行設校規劃。
b、91年4月11日命名協商會議。
c、91年5月2日核定分校主任。
d、91年7月15日完成建築師的徵選文件送審。
e、91年8月22日完成建築師評選。
f、91年8月29日完成分校命名。
g、91年10月5日地質鑽探。
h、92年4月4日定信水電工程得標第一期水電工程。
i、92年4月28日核發建造。
j、92年5月6日中元營造得標第一期建築工程。
k、92年6月20日拆除網球場,設置臨時水電及週邊圍籬。
l、92年6月25日動土典禮。
m、92年6月26日到6月30日將原有的喬木遷址完成。
n、93年5月2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
o、94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兩造攻擊防禦要旨: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計畫關於開始動工日期,特地加以明確記載,此與其他徵收案僅訂有完工期限,未訂明開工日期者不同。其開工日期既明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即表示開始使用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底,而所謂「開始使用」的定義,參酌公佈在後的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以主體工程有無動工為判斷基準。如前揭原告不爭執之各項行為,都不是開始使用行為。縱然這些行為後來有開始使用的跡象,也不是主體工程,顯然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限於92年6月完工等語。被告則以開始使用的定義,參酌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
52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236號解釋,應就徵收土地整體觀察,有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的各項工作,就是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既已經有前揭校地工程施做進度,自已經開始使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的爭點為:
(一)本件是否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使用期限屆滿,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之收回原因?
(二)上開校地工程施做進度所列連續行為是否為使用行為的一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使用期限屆滿,未能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之判斷標準。
1、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之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依大法官會議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可知徵收之土地若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依徵收目的、使用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足認該使用係屬於徵收相關範圍者,即難認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可言。
2、原告雖謂「開始使用」之定義,應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第9條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為準云云,惟查本案徵收之時點為79年間,當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明文排除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對本案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以「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做為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
(二)本件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
1、本件興辦事業(林口文小26學校預定地長庚分校)於82年6月25日施作簡易圍籬、88年7月14日再施作圍籬,如單獨觀之,該施用圍籬行為僅有「防止閒人進入」之作用,固不符合「使用」之定義;其於89年2月16日核定撥款、91年3月5日核定經費進行設校規劃、91年4月11日命名協商會議、91年5月2日核定分校主任等,係91年7月15日完成建築師的徵選文件送審、91年8月22日完成建築師評選、91年8月29日完成分校命名等行為,如單獨觀之,均屬「使用之預備行為」,如無其他後續使用行為,固均難謂係使用行為本身(參閱行政院51年12月2台訴字第8156號令及53年6月30日台內字第4534號令)。
2、惟查系爭興辦事業於91年10月5日地質鑽探,已開始與實際工程密切之行為,續於92年4月4日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第一期水電工程、92年5月6日中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第一期建築工程,續而於92年6月20日拆除網球場,設置臨時水電及週邊圍籬,並於92年6月25日行動土典禮,均可認係「開始使用土地」之行為,若再連同之前施作圍籬、完成建築師評選、完成分校命名等行為一併整體觀察,更難謂並未開始使用。是本件主體工程雖尚未興建完成,惟上開工程均可認係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劃之各項工作,該施工使用行為,雖未達到徵收土地之全部,但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其使用且均在92年6月之內,並未逾越原徵收計劃期限,原告指稱尚未開始使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土地至92年6月26日到6月30日已將原有的喬木遷址完成,93年5月23日完成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94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目前已供學校上課使用,學生有223人,依其前後施工進度、目前使用狀況,再回頭檢視其整體使用程度,均難認需地機關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