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分別住台北縣中和市及苗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0條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又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本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兼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地亦在台北縣三重市,是綜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