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溫宏耀
被   告  溫宏景
       溫宏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宏景、溫宏照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1,499元(參見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8,2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22.134㎡=181
,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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