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3人於
民國103年5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6,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
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
103年11月14日向被告3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被告3人
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1,005,000元,且系爭本票上載明票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52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104年3月3日桃院勤104司執宇字第13097號債
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
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票款1,00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3人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