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以本
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住所地位在「雲林縣大埤
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被告並已具
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經
參酌本件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性質,既屬身為企業經營
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
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且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大埤鄉」,原告則為金
融機構,於全國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進行訴訟
,亦無明顯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反之,若於本院進行訴訟,
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是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對被告應顯失公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聲請
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即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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