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前杉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行
為。(二)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之神明桌及天花板損壞使其恢復
原狀。(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為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屋內之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
家中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嚴重受損,惟被告未積極修繕,依
法應由被告自行修復,又本件被告房屋之屋內管線年久失修
,漏水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回復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
200,000元,且漏水已嚴重妨害原告家人之正常作息,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計算式:2樓損
害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0,000元)。
為此,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房屋之冷、熱水管已經
改為明管,故浴室內都沒有漏水情況,原告房屋目前仍繼續
漏水,可能是隔壁32號3樓浴室的水管漏水所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家中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有漏水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黑白照片影本4張、現場彩色照片影本4張、現
場相片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3樓房屋屋內管線有破損情形,然被告怠於
修繕,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家中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受損,
嚴重妨害原告家人之正常作息,並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
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可歸責
被告原因所致?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浴室
旁公媽廳天花板滲水係由被告房屋屋內管線漏水所致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現場照片
12張為據,惟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僅可查知原告系爭房屋屋
內浴室旁公媽廳上方之天花板確有因滲水而受損,至於該滲
水之情形,是否因被告3樓房屋屋內管線疏於維護所致,則
無法據以證明,況就系爭房屋浴室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
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4年7月17日作
成鑑定,結果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浴室
旁公媽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研判係「與其鄰戶新北市○○
區○○○街○○號3樓之浴室有關」,而與新北市○○區○○
○街○○號3樓無關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
書第5頁所載)可參,足認系爭房屋漏水,應非源於被告3樓
房屋之水管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原
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為止,難謂有據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系爭房屋因
被告3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屋內浴室旁公媽廳之天花板嚴重
受損」之主張為真實,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房屋浴室旁公
媽廳之天花板嚴重受損之原因為被告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
,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
水之侵害及就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