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簡明雄
被 告 李坤育
訴訟代理人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與大同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
停車處熄火靜止停放,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外側
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因欲右轉大同北路,然被告占據車道
致車道過小而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6,784元(工資15,614元,零件
1,170元),且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2天,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天),合計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19,7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無過失,車輛停放
紅線處僅違反行政規則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三種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天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
停車處熄火靜止停放,以致原告開車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擦
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事故現場照片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資佐證,復被告對紅線違規停置車輛乙節俱不爭執,足
見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就本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辯稱:停放紅線處
僅違反行政規則,無過失云云,然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
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人同
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行駛時
所生之不便及碰撞情形,是自難謂被告車輛之停放與本事故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若被告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
件事故亦不致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被告自不得以此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認其毋庸負擔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又雖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及
覆議結果均認:「…李坤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惟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規定。」等情(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新北覆議
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然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
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
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
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
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
逕認定被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違反行政規定並
無過失云云,此部分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事證不符,自不予採
信,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
誤。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3年11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次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6,784元(工資15,614元,零件1,170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種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天數
證明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170元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117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5,614元,合計共15,731元(計
算式:117元+15,614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種服務廠估價
單及維修天數證明為證,惟參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2000CC以下營業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
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03元(計算式:
15,731+2,972元)。
六、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原告
亦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分別承擔2/3、1/3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234元(計算式:
18,703元×1/3=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鑑定費2,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