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義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04號、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正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初,透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FaceTime及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聯繫,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小楊」在加拿大訂購大麻並寄送來臺,蔡正義則負責提供收件人資料及收取包裹。謀議既定,蔡正義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樹 霖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門號)供其使用,並透過Telegram將蔡正義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本案門號及 李樹霖 之姓名傳送與「小楊」。「小楊」再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煙草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棉被藏放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紙箱內,以「
Oldcurtain」為內容物名稱、「李樹(簡體字)森」為收件人、蔡正義之上開居所地址為收件地址、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以航空郵件方式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寄出上開包裹1件(提單號碼:EZ000000000CA,毛重9.080公斤,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CANADAPOST由加拿大運送來臺。嗣於109年6月1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為大麻陽性反應,調查人員即佯裝為郵差,於109年6月20日11時42分許前往蔡正義上開居所投遞,待蔡正義在簽收單上簽名領貨時,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正義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9至129頁、第181至184頁;偵字18804號卷第39至44頁、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核與證人李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5至82頁、第105至106頁)、 周崇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包裹提單、封面、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7日氣相層析質譜儀TIC圖及圖譜資料庫報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樹霖之身分證、駕照、計程車行照照片、本案門號翻拍照片、lshulin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之登入晝面擷圖、帳號qla2z0000000號之會員註冊晝面擷圖、李樹霖之身分證背面影本、gmail畫面擷圖、進口報單、UPS運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1667號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資料、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7頁、第49頁、第87至92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61頁、第163至164頁;偵字18804號卷第29至33頁、第4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18804號卷第61頁),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處無期徒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7年提高為10年,且就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參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詳後㈦、⒉部分所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嗣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又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隔4年餘,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患有甲狀腺內分泌失調的情
形,於2年前至美國旅遊時接觸大麻,因此認為施用大麻可以改善身體情狀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經查,關於本案運輸大麻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小楊」代收包裹,後改稱係自己欲施用,而請「小楊」代為購買,被告供述前後已顯然不符;又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高達3979.13公克,顯超過常情供一己施用所購入之數量;且被告供稱:我並未跟「小楊」約定購買之大麻數量,亦不知道大麻市價為何;我在當鋪就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89頁),衡情毒品之價格非低,一般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必就購買之數量、金額先為確認後方進行交易,被告之收入並非豐厚,與「小楊」亦無深厚交情,實無由在不知市價、不知數量、亦無從聯絡「小楊」之情形下,率爾支付12萬元向「小楊」購入大麻,是被告稱本案運輸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實難採信。再者,依法院辦理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一般零星交易、施用之大麻多僅數公克之譜,被告竟運輸淨重高達3979.13公克之大麻入境,此數量之豐,難免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危害之鉅,情節亦難謂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當無足取。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小楊」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前淨重高達3979.13公克,數量龐大;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前曾有因傷害、妨害自由、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患有低血鉀症之身體情況,此經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當鋪就職之職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朋友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9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煙草(含包裝袋9只)9包毛重:4726.40公克淨重:3979.13公克驗餘淨重:3978.41公克二IPHON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四郵包紙箱1個--五棉被1條--六現金1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