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送達至被告甲○○戶籍地址,並由被告甲○○親自收受,此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另被告甲○○居住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即一日加計二日),且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亦非假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星期一),然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月始向本院遞狀上訴,有上訴人即被告甲○○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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