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和
張龍華林文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606號、102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張龍華、林文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志和前科部分補充為:「王志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分以99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及100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先『欲』扣前三期利息」更正為「先預扣前三期利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之「『翁』宏偉」更正為「蘇宏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行之「被告王志和『用』經營賭博所用」更正為「被告王志和經營賭博所用」。
二、核被告王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張龍華、林文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志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與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 張進財 共同經營「華爾街運動」賭博網站之連貫、反覆多次之聚眾賭博行為;被告張龍華、林文得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王志和與張進財、賭博網站上線經營者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王志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和有多次重利前科,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張龍華無犯罪前科、被告林文得有竊盜前科,所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張龍華、林文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志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志和所有,內有傳送予他人之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本票8張(票號:482601、482602、482603、482605、482608、482609、482610、482611號),雖扣於張進財涉犯賭博案件中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王志和與另案被告張進財所有,且係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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