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鶴嘴鋤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見對面 沈進華 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有七里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字鏟等工具,鏟除該處七里香附近土壤、進行斷根動作而著手竊取,嗣因沈進華友人 洪鳳英 經鄰人通知趕赴現場,楊政達見狀旋駕車逃離而未遂;(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呂玉安 所有之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附近,見該處道路兩旁種植有七里香,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鶴嘴鋤等工具,竊取上址處七里香一株,並以前揭所駕駛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楊政達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後座扣得其所竊取七里香一株(已發還呂玉安)及上揭所使用之工具鋸子、鶴嘴鋤各一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玉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楊政達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 鄭榮欽 、洪鳳英、 謝信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沈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鳳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呂玉安)。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一字鏟、鋸子、鶴嘴鋤,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鋸子、鶴嘴鋤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鐵撬、一字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惟該鐵撬、一字鏟已丟棄而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