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煜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同欄一第3行之「 黃煒 閎所有」應更正為「 黃煒閎 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車輛之天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楊煜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與六張街口,徒手竊取黃煒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線1支,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煒閎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閎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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