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捌張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起即經其夫 陳阿民 之授權,持陳阿民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00000-00之支票為擔保向 許清河 借款,初始支票均如期兌現,嗣於90年間,甲○○陸續請求許清河於支票屆期前撤票,另行開立支票以抽票換票方式繼續借貸,並支付利息,然因遲未清償本金,許清河乃要求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甲○○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9月2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未經其夫陳阿民之同意,接續盜用陳阿民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且均填載到期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並授權許清河填載發票日而偽造上開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許清河而行使之。嗣因許清河於93年10月27日去世,許清河之妻 許蔡秋治 將上開本票交予其女乙○○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391號裁定准許。陳阿民知悉上情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確認上開8張本票係甲○○盜用陳阿民印章所偽造,而以94年度彰簡字第488號判決確認乙○○持有之上開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頁告訴狀、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委請 黃俊昇 律師所撰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狀,告訴人乙○○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已知上述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書面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書面陳述亦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係出於自由意識,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書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 許煥隆 、陳阿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夫陳阿民之同意,於附表所示8張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夫陳阿民之印章,且填載到期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CH320834號,並有填載發票日93年9月26日)後交付許清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交付上開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辯稱:我與許清河有5、6年之久的男女朋友關係,他生病,我照顧他,許清河說要匯新臺幣(下同)1億元補償我,他叫我開我先生的票給他,他擔心我將來離開他,他要證明他曾經給我錢,所以叫我開8張本票給他,本票上的日期及金額是許清河叫我寫的,後來許清河沒有給我錢就死了,我也無法拿回上開本票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張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交相對照,有字跡未盡一致之情形,且許清河已亡歿,無法到庭就上開7張本票之發票日究竟何人填寫,與被告進行對質與詰問,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所交付予許清河之上開7張本票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即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7張本票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頁、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與證人許煥隆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的母親許蔡秋治於父親許清河過世後,將上開本票拿給我們,並告訴我們,被告有向許清河借款1百多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8頁);告訴人乙○○並提出上開8張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91號裁定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4頁)、戶名 許培瑩 (即許清河之女)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陳阿民上開支票帳戶2張支票影本及依許培瑩上開代收票據送件簿製作之附表(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陳阿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00000-00的支票有授權給甲○○使用,並有支付2期利息給乙○○之母親許蔡秋治,但我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件8張本票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8頁),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承未經陳阿民之同意盜用陳阿民之印章蓋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簽發支票向許清河調借現金(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否?)「我認罪。但是因為我平常就有幫我先生陳阿民處理銀行帳款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用陳阿民的名義開立本票是犯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按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使用支票之經驗,豈有不知未經陳阿民之同意偽造上開本票事涉刑責之理。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係許清河欲贈與其金錢1億元而要求其簽發上開本票供擔保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清河欲贈與其金錢之事實,且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僅133萬元,與其所稱許清河欲贈與之1億元相差甚大,況既稱係許清河欲贈與其金錢,其又何須簽發本票供擔保,又苟欲供擔保,何不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卻以其夫陳阿民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凡此均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而許清河業於93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固然已無法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緣由及經過詢問許清河,惟由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證人許煥隆、陳阿民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簽發支票向許清河調借現金等語,參酌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戶名許培瑩(即許清河之女)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陳阿民上開支票帳戶2張支票影本及依許培瑩上開代收票據送件簿製作之附表等證據,足認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告曾持陳阿民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之支票為擔保向許清河借款,嗣又以抽票換票方式繼續借貸,並支付利息,因遲未清償本金,許清河乃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煥隆,欲證明許清河生前曾交待許煥隆處理其事及許煥隆曾詢問有關許清河是否積欠其金錢,而其回答許清河尚積欠其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證人許煥隆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母親許蔡秋治於父親許清河過世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其與乙○○,並稱被告有向許清河借款1百多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8頁),自無被告所稱許清河反而積欠被告30多萬元之情,而許清河於生前是否交待許煥隆處理其身後事,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是無傳喚證人許煥隆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按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有填載發票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均僅填載到期日,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從卷附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張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交相對照,確有字跡未盡一致之情形,且觀被告始終坦承盜蓋陳阿民之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及有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之情,其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其填載1節,應無刻意隱瞞或虛偽供述之必要,應可採信,惟因上開本票之簽發,既係因被告遲未清償本金,為供擔保之用所為,其目的在確保債權,因無證據證明許清河與被告對此另有約定,則如前所述,即應認被告有默示授權許清河填寫發票日期以擔保債權之權利,故指定辯護人雖稱上開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既未填載發票日,則其發票行為即未完成,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7張本票之犯行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係於同1時、地所偽造,應屬1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行為。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擅自盜蓋陳阿民印章,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陳阿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過去亦提供支票供被告使用,且本件被告偽造之8張本票僅交付許清河1人,就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旨,係因其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社會法益觀之,其危害尚非重大,且其偽造之本票雖係8張,然係於同時地接續為之,且其僅係供之前債務之擔保始為簽發上開本票,並不因此另外詐得財物,此與一般以假冒他人名義開立大量票據,向人詐取鉅額財物之情形並不相同,亦未使陳阿民必須因此負擔票據責任,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因前向許清河調借本金,遲未清償,乃偽造上開8張本票供作擔保之用,且其所為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及斟酌,尚有未洽。(二)又被告係於93年9月26日同時在其上開住處偽造上開8張本票,為接續犯,原審判決認係連續犯,且未敘明偽造之地點,均有違誤。(三)上開8張本票既係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徒以上開辯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為擔保之前借款債務,始以偽造其夫陳阿民名義簽發本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犯罪方法亦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未經陳阿民之同意盜用其印章蓋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93年9月26日│93年9月26日│20萬元│CH320834│├──┼──────┼──────┼─────┼─────┤│2│93年10月23日│93年10月23日│20萬元│CH320835│├──┼──────┼──────┼─────┼─────┤│3│93年10月23日│93年10月23日│8萬元│CH320837│├──┼──────┼──────┼─────┼─────┤│4│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15萬元│CH320838│├──┼──────┼──────┼─────┼─────┤│5│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22萬元│CH320839│├──┼──────┼──────┼─────┼─────┤│6│93年12月1日│93年12月1日│18萬元│CH320840│├──┼──────┼──────┼─────┼─────┤│7│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13日│15萬元│CH320841│├──┼──────┼──────┼─────┼─────┤│8│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1日│15萬元│CH320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