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NYING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無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ANYINGHS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FANYINGHSI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以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於飲用1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而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搭載乘客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FANYINGHSIANG(中文名:范映祥無國籍)
男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NYINGHSIANG(中文名:范映祥)自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飯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過程中於停等紅燈時,前方路口轉換紅燈多時而該駕駛於停等後突然向前行駛並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NYINGHSI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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