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白祐誠 告訴被告洪雅姿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被告洪雅姿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點燃之線香觸熔白祐誠所有、停放該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坐墊,致不堪使用。 嗣白祐誠 報案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雅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線香觸熔告訴人白祐誠機車坐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去淨化,線香不小心滴到告訴人的機車車殼等語。2告訴人白祐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 馬仕達 車坊估價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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