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勝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之居所,引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同時行經該處由 梁綺倩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對林勝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綺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速偵1580卷第35-3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照片、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580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61頁、第65-77頁、第91頁、第97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3速偵158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113速偵1580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卻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可徵被告未認知酒後駕車行為所存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580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