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略以:本件被告賴坤山已全部坦承犯行,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其刑,量處之刑未達五年,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已供出其他共犯,亦下定決心痛改前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賴坤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是以,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或有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狀,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並考量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決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達8次,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甚多,業如前述,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