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欣茹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欣茹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3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蓉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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