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聿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聿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在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被告王聿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聿其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瓦磘路交岔路口時,因顯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2毫克,有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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