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7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李彥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5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是否能待另案確定再一併定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本院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彥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共4罪)、有期徒刑4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8日、4月6日、4月7日、5月1日、7月3日、8月7日或8日111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4632號、第34648號、第39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第628號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9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6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0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