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育有一女三男,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已有二十餘年,嗣被告在外與他人同居,生下一男 施進明 (000年0月0日生),並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嗣又將施進明帶回家中交給原告扶養,旋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施克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離家出走,在外與他人同居,生下一男施進明後,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又將施進明帶回家中交給原告扶養,旋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施克強到院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不久及拋棄原告及其幼子,離家出走,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