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源
林清源
林金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清源、林金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源與林清源、林金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起,由陳明源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建物內賭博,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躲避查緝,復於113年3月16日某時僱用林清源擔任荷官,負責清注及發牌,及僱用林金池作為會計人員,負責記錄賭客各盤輸贏情況。其等以「天九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加總大小決定勝負,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5萬元不等,陳明源並向賭贏之賭客收取3%之抽頭金以營利。 嗣經警 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張秀英張金城黃羅彬駱志川李國安林明賢江俊興劉俊南周士鈞徐榮男陳玟均黃筠倩 等12人(其等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秀英、張金城、黃羅彬、駱志川、李國安、林明賢、江俊興、劉俊南、周士鈞、徐榮男、陳玟均、黃筠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89至92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明源自113年2月20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而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源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陳明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第30頁),竟不知悔改,再與被告林清源、林金池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菜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點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暨衡 以被告陳明源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明源所有,並放(設)置在本案賭場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6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陳明源於偵查中自陳:警方查獲得抽頭金16多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抽頭金。有一些是我要借給賭客的錢,抽頭金大約只有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9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源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陳明源之認定,應認本案扣案之2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為被告陳明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
被告陳明源、林清源、林金池之犯罪所得,或係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清源、林金池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與被告
陳清源 約定1日之報酬為2,000元乙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清源、林金池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天九牌1副二骰子10顆三限注卡5張四帳單1張五監視器鏡頭1支六監視器主機1臺七監視器螢幕1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抽頭金2萬元二抽頭金14萬6,600元三桌面賭資12萬6,000元四現場賭資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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