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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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12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應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田業於107年5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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