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竣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並經起訴、判刑,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林竣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號(另案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9月1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