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再抗告人 林俊明 相對人 何柏丞 兼法定代理人 何品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2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提起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於再抗告狀上陳明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宜,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詠惠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