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17日書記官詢問時當庭請求就本案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7日至28日│102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7803號│27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判決││1509號│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