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呂讀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複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被告 沈田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521元及利息。又於102年5月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521元及利息。再於103年2月2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058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聯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無車牌之拼裝大型重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等傷害。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嗣經鈞院 審理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經於100年11月30日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569,060元: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9,090元。惟因受醫師告知原告所受腿傷將來有定期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指出「現左膝仍然不穩定,左膝肌力不足,行走困難也引起疼痛,仍須輔助器輔助才能走,有可能需人工關節置換,一般正常人工關節使用約10年可能損壞須再置換,但因人而異而有使用年限差別。」故增加人工關節醫療費用500,000元。小計569,060元。
2.殘廢終生減少勞動能力:11,400,998元: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術後無癒合,經醫師診斷左膝關節喪失機能,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應列屬殘廢等級第9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也認定是第9級,玉里慈濟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左膝關節喪失機能」,完全符合第9級殘障要件。如為第9級殘障,勞動減損狀況為53.83%,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41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原告受傷前之專業有苗圃園藝、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開庭時庭呈之支薪證明,應認每月收入以55,000元為當,每年收入至少為1,3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1,400,998元(計算式:1,320,000×16.0000000×53.83%=11,40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本健康無恙,詎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受傷,根據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脛骨骨折術後無癒合之傷害,該傷害使左膝關節喪失機能,返院門診左膝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且恐無法恢復,唯恐造成後遺症,其遭受交通事故所受心理恐懼及生理疼痛,均非筆墨足以形容,是精神上所受損害自非一般,爰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4.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總計12,970,058元。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原告來撞伊車,當時伊車是停止狀態,且原告無駕照、行照,所以過失責任在原告,而保險公司已對原告理賠數十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聯一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等傷害。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未注意前車狀況、未讓直接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無照、駕駛無牌車輛均違反規定,有該會100年7月2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18-21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無照駕駛無牌車輛係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裁罰,被告非得以此為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統計表(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背面),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手術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及互鎖式髓內釘固定,於100年4月14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0年4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於100年4月21日出院,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需助行器輔助,續門診追蹤治療。」(警卷第23頁)。另依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3月7日玉慈門診追蹤治療,於101年3月21日入院,於101年3月22日經關節鏡行異體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左腸股自體移植至左脛骨補骨手術,於101年3月28日出院,需持續休養並需膝支架及拐杖使用,於10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後續等骨折癒合後,需將綱釘拔除後施行十字韌帶再次重建手術,需101年6月8日,101年8月10日持續門診追蹤及護具拐杖保護。」、「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0年4月25日玉里慈濟急診求診,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3月7日玉慈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06月15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1年3月21日入院,於101年3月22日經關節鏡行異體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左腸骨自體移植至左脛骨補骨手術,於101年3月28日出院,需持續休養並需膝支架及拐杖使用,於10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後續等骨折癒合後,需將鋼釘拔除後施行十字韌帶再次重建手術,需101年06月08日,101年08月10日,101年09月14日,101年9月26日持續門診追蹤及護具拐杖保護,左膝關節退化,未來可能需置換人工關節。」(本院卷第177頁)、「病人於100年4月25日急診,於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3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3月7日,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0日,103年1月22日骨科門診長期追蹤,左下肢疼痛及關節不穩定,需膝關節支架才能行走。左膝關節喪失機能。」(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堪認原告確實因上述車禍受傷,確有至醫療院門診長期治療,從而,原告因骨科、心藏科、復健科至上述醫院住院、急診、門診之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可認為原告確有支出。至於統計表中列有原告另至玉榮民醫院、署立彰化醫院、彰化秀傳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花蓮國軍醫院、彰化志元診所、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資料費等,因無相關資料可佐,自難以准許。總計應予准許之金額為42,290元。至於原告請求置換人工關節50萬元部分,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全人工膝關節進用品項表(本院卷第181頁)健保價有48,953元及54,597元二種價格,原告主張使用54,597元之品項,而人工關節使用10年可能損壞需再置換,有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僅41歲,目前國民平均餘命約80歲,原告可能須置換4次人工關節,因此,本院認為使用價格較高之品項,應屬合理(一般合理的經驗法則,價格較高應具有較好之品質)。因此,原告置換人工關節請求,以218,388元為合理。綜上所述,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60,6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殘廢終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102年11月29日送請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左膝活動範圍70度,左脖呈現明顯前後不穩定,為顯著運動障礙,需脖支架護具保護,等級為輕度殘障」(本院卷第
156頁),經本院將該鑑定報告函請勞工保險局判定結果,認原告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殘廢(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認其殘廢等級第9級,並不可採。另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1等級殘廢,勞動減損狀況為38.45%,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41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勞動能力,而原告並無一定雇主,依原告所提出98年9月至99年1月之薪資證明,每月均不相同,二份工作少則僅3,750元,最多35,4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認應依裁判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每年為231,276元,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受傷前之專業有苗圃園藝、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開庭時庭呈之支薪證明,應認每月收入以55,000元為當,每年收入至少為1,320,000元,並不可採。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426,828元(計算式:231,276×16.0000000×38.45%=1,426,8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均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87,506元(醫療費用260,678元+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426,8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87,5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54元(2,087,506×70﹪=1,46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9,157元(本院卷第53頁),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42,097元(1,461,254-419,157=1,042,0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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