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樺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昇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受 蔡鳳基 (未據起訴)之委託,而收受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代為保管,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楊昇樺上開住處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1顆,尚餘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昇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24頁),及扣案之子彈2顆可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其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自102年7、8月間,至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查扣時止,其持續保管本件子彈之行為,係屬一個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2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子彈來源係蔡鳳基,並指認犯罪嫌疑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惟花蓮縣警察局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以通知書通知蔡鳳基到案說明,惟蔡鳳基現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均未到案說明,另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亦未辦理有關蔡鳳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檢103年2月19日花檢金愛102偵3854字第27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69、73-1頁),且依本院查詢蔡鳳基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4日通緝在案,有蔡鳳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尚查無蔡鳳基確實涉案之證據,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無因被告楊昇樺自白上揭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是本案被告寄藏子彈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子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子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受寄持有上開子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水泥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還好,須扶養父母及2位姊姊,其中1位姊姊患有憂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三)被告收取他人交付之子彈後,並未有持搭配槍枝使用而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不法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嚴重危害、其受託寄藏期間達1年餘、寄藏子彈數量為2顆,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四)被告尚能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各量刑事由,認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楊昇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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