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林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