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
4月6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14日確定,自94年7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而於95年7月10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酒後駕車,又因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甲○○發生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二罪之時點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