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
原 告 林秧全 即 林映全
被 告 黃宇然 即 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葉善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在臺中市○○路某一民
宅內舉辦說明會,佯稱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
司)之前景可期,如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待他日股票上
市後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世侑公司未上
市股票2張,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復原告於91
年9月間,加購世侑公司未上市股票2張,並交付40,000元
。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幫原告投資,嗣世
侑公司更名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
司),亦未依約發放股利予原告,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被告返還股票投資款13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000元,及其中92,000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
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至93年間,受訴外人 李秉蒼 之委託,掛
名為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負責人實則為訴外人李
秉蒼。另被告對世侑公司並不知悉,亦未曾擔任世侑公司之
負責人或任何職務,更未曾對原告銷售世侑公司未上市股票
,被告於80年間係在北部地區擔任房屋仲介專員,從事房屋
銷售工作,完全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莫
名。而原告持有臺灣環宇公司之股票,依法不得向自然人請
求返還股票款,除非公司販售之目的不法,惟原告對被告及
臺灣環宇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股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月12日時之董事長為
趙大維 ,嗣於91年2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 楊清群 ,世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4月8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台灣環宇直
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福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嗣改名為台灣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
年1月15日改名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台灣環宇直播衛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於92
年間至103年6月30日止,均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6月30日變
更董事長為李秉蒼,有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頁至第6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伊投資,且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
司均未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
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
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
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投資,世侑公司及
台灣環宇公司未發放股利及股息,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首就被告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投資
款項並受有利益等情,惟揆諸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舉證,然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世侑公司於92年4月8日與
台灣環宇公司合併前,及合併後之台灣環宇公司,均有實際
經營等情,有前揭公司登記表足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投資世侑公司並取得股票後,嗣因世侑公司與台
灣環宇公司合併,因此原告所持有世侑公司股票即換發為台
灣環宇公司之股票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
台灣環宇公司股票影本4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7頁),顯見原告給付投資款項後,確有取得世侑公司
及台灣環宇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收取投資款項未獲投資等
情,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世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未曾發
放股息或股利,亦未召開股東會議等節,然查,公司是否發
放股息或股利,或是否及何時召開股東會,其原因多端,不
得僅以公司未為上開行為即遽認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且縱認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為世
侑公司、台灣環宇公司之股東應本於股東之地位向該等公司
請求,是原告據此對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容有未
恰,並非可採。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法若有被詐欺之
情形,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者,亦應在發見詐欺1年內,
及意思表示後10年內為之。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詐欺
而投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購買世侑公司股票,係在91年1月4日及91年7月間
,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日期分別載為91年
1月4日、91年7月2日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然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後縱發
見詐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原告對其主
張為被告詐欺而為投資世侑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是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對原告賠償所投資之股票款項
132,000元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對其詐欺之行為,及
被告之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舉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此外,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世侑公司股票,係於91年1月4日
及91年7月間,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日期
分別載為91年1月4日、91年7月2日相符(見本院卷第66
頁、第67頁),然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因時效
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其中92,000
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