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林天民
被 告 方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巷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北門路二段247巷之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門路二段237巷34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及擦傷等情,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件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
足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
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亦認:「方修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行先,為肇事主因;林天民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始
終抗辯其無過失,係原告逆向行駛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亦
未表示後悔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使原告自101年9月16日發生
車禍迄今,歷經冗長的司法訴訟,致原告於訴訟期間精神痛
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實施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2
4元:
按原告於101年9月16日車禍發生後,旋即於當日前往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醫療費
用為1,224元。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等必需購買家中備用藥品如酒精、優碘、抗生素、軟膏
、棉花棒、紗布、繃帶等物品共計500元。
⒉財物損失1,500元:
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法使用必須報
廢,原告於9年前以3,418元購入該部腳踏車,原告僅請求
腳踏車全毀之損失1,500元。
⒊所失利益108,000元:
原告從事股票投資逾20年,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
告精神不濟、思慮不清無法進行股票投資,致原告無法依
原投資計畫將持有購入成本為15.4元之系通科技股份30,0
00股於該月份以19元高價賣出,所失利益108,000元【計
算式:(19-15.4)×30,000=10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對騎乘腳踏車心理上產生莫大恐
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兩個月內無法正常行走,兩腳
後跟擦傷嚴重,躺著睡腳跟痛、趴著睡膝蓋痛、側身睡手
肘痛、身體移動各受傷處即疼痛不堪,頭部昏沉無法進行
思考,出門極度不方便,被告又意圖卸責,爰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臺南市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亦有肇事責任,
即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並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及必要費用1,724元部分:
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1224元無意見,然就原告主張必要費
用500元部分則不同意,此項費用並非醫生囑咐的醫療行
為,亦無收據可資證明。
⒉腳踏車損壞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腳踏車前輪歪損、鍊
條脫落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腳踏車並未出現車輪歪損
及鍊條脫落之情形。又原告於偵查中謂系爭車禍事故後,
其自行牽車回家等語,倘原告所有之腳踏車車輪歪損,原
告應無法牽車回家。縱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損壞,原告亦應就折舊後腳踏車仍有1,500元之價值
負舉證責任。
⒊股票投資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投資不算是工作,原告屬無業,且依原告所提買賣股票紀
錄顯示,其買入股票價格有獲利,況股票的波動十分大,
原告不見得可以以每股19元賣出,且依原告20幾年的投資
經驗,其可以在高點隨時就賣出,故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被告均不同意。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自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自行牽腳踏車走回家,復
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腳後跟有受傷,系爭車禍事故
應未致原告腳後跟受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
鈞院予以酌減。又被告已經鈞院刑事案件判處20日拘役,
折算2萬元,已受有處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
決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調查談
話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附在系爭刑案警卷
足憑。
㈡被告就系爭刑案判決及卷宗並無意見,僅辯稱依判決是認為
路權是原告的,才會判伊有罪,但該判決並沒有認定是伊撞
到原告的,再原告亦須負車禍之責任云云,惟按汽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
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
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分別陳稱:伊於101年9月16日13時
30分許,駕駛NK8-536號重機車,沿北門路2段247巷57號前
行駛至事故地點,突然右側斜坡駛來一部腳踏車,伊發現時
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撞到伊的機車;伊騎至交岔路口,對方
騎自行車從伊右邊騎出來撞到伊車車身,撞到後,對方倒地
,伊就幫他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二第3頁
至第3頁背面);原告則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述:被告
從247巷57號前的那條道路由西往東騎摩托車出來跟伊發生
碰撞,對方是從伊的左前方過來的,伊到路口時左前方看得
到的路都沒有車輛,被告是從大概只有一米寬的暗巷直接衝
出來的,伊看到的時候已經很近了,伊看到時馬上緊急煞車
,可是都來不及,伊當場就被撞暈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
92頁背面至第93頁),其二人就發生車禍之經過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於通
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原告亦有未盡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甚明。而依卷
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3頁、第
19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其二人行向之車道數均
為一車道,復均為直行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後,始得駛入該交岔路口,衡諸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在刑案警卷可參,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駛入系爭車禍事故案發地點
之交岔路口,足徵其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云云,要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
。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方修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行先,為肇事主因;林天民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刑案偵卷一第12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雖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本件
肇事之主因,縱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
能因此解免其責任。準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1,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224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3紙附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可稽,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
主張其另支出必要費用5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
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腳踏車報廢,請求
腳踏車全毀之損失1,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大賣場廣告
單1件為證(見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678號卷《下稱 司南調
字卷》第10頁),惟其自承並未將腳踏車送修(見本院卷
第127頁背面),是其實際上並未有支出修理費,且觀諸
員警拍攝車禍事故發生後腳踏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1-13
頁)顯示,腳踏車之基本架構、輪框等外觀均尚稱完整,
無足認定該腳踏車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事,參以原告自
承其係於101年車禍事故前約9年前買入系爭腳踏車(見本
院卷第126頁背面),則該腳踏車在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已
使用約9年,自難以新品之規格、使用功能與之評比,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已全毀而受有財物損
失1,500元,則其所為主張,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所失利益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精神不濟、思慮不清
無法進行股票投資,致無法依原投資計畫將持有購入成本
為15.4元之系通科技股份30,000股於該月份以19元高價賣
出,所失利益10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
表、股份數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11-16頁
),惟買賣股票與否本即存有許多投資者自己之考量因素
,且股市交易亦存有許多變數,並無所謂穩賺之交易,原
告是否即得以低價購入再以高價售出仍屬未定之數,原告
徒以如依其原投資計畫應可獲利108,000元云云,為其個
人推測之詞,並無足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有獲利10
8,000元,亦未舉證如有此獲利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
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約6百多萬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郵差,每月收入約41
,000元,每月需負擔贍養費2萬元,有2名子女,每月需支
出補習費4,000元,並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2百多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2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
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1,224元【計算式:1,22
4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1,224】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小心駕駛。查原告
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減
速慢行,而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雙方過失情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行先,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相
同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南
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12頁)。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查原
告就本次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
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857元(計算式:21,2
24元×70%=1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尚未領取強制險各項理賠,業據兩造及關係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到庭陳稱無誤(見本院卷第
138頁正、背面),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理賠部103年9月25日(10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1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在此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7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見司南
調字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1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5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4,857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31
1,224元之比例為百分之5(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71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