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溪 和
訴訟代理人 李鍾亮珠
被 告 李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8,1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於
民國94年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
由被告及訴外人 李松霖 共同拍定。惟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事
件,其拍賣範圍僅有土地,地上物(即檳榔樹、香蕉樹、椰
子樹及工寮1間)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及訴外人李松霖
取得上開土地經分割後,由李松霖取得同段90-28地號土地
,被告取得90-29地號土地,90-10地號土地則賣予原告之
姊 李美銀 。李美銀所有之同段90-1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
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李美銀與原告就檳榔樹、香蕉
樹、椰子樹部分調解成立,由李美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萬元。而被告取得之90-29地號土地上,其中3217.83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及工
寮1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年前僱請怪手機具,將
原告種植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全部剷除,為此比照李
美銀補償原告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4,406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06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安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
28,1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於94年間經
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被告及訴外
人李松霖共同拍定。惟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範
圍僅有土地,地上物(即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及工寮1
間)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及訴外人李松霖取得上開土地
經分割後,由李松霖取得同段90-28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同
段90-29地號土地,同段90-10地號土地則賣予原告之姊李
美銀。李美銀所有之同段90-1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檳
榔樹、香蕉樹、椰子樹,李美銀與原告就檳榔樹、香蕉樹、
椰子樹部分調解成立,由李美銀給付原告8萬元。而被告取
得之同段90-29地號土地上,其中3217.83平方公尺土地上
有原告種植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及工寮1間,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竟於1年前僱請怪手機具,將原告種植之檳榔
樹、香蕉樹、椰子樹全部剷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分配表、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可信為實在。惟查: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
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
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
號判例可參。又上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既為土地之部
分,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由被告
及李松霖拍定,嗣經分割後由被告取得同段90-29地號土地
,其中3217.83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檳榔樹、香蕉
樹、椰子樹及工寮1間【據原告所陳工寮並未拆除(見本院
卷第27頁),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被告於取得土地所
有權時,土地上之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為土地之部分,
同屬於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故被告僱
請怪手機具,將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全部剷除,並無侵
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自不得就土地上之檳榔樹、香蕉樹
、椰子樹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406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