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薛阿七
訴訟代理人  薛魁鎮
原   告  薛色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薛丁財   住臺東縣○○鄉○○村○○路○○○號
訴訟代理人  王百慧   住臺東縣○○鄉○○路○○○號
       薛廉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薛阿七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薛阿七為坐
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野段85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㈡確認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村○○路○○○號及1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8
號房屋及系爭1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阿七
所有。」,嗣追加原告薛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薛阿七。㈡確認系爭房屋屬於
原告薛色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4頁)。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例
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薛阿七為被告之父,原告薛阿七於民國54年
起即向訴外人 黃註 承租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薛色出資,自54年起至
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詎黃
註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被告遂於78年5月15日以自己
之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直至未接獲繳納地租
通知始悉上情,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皆以其臥
病在床為由不與原告溝通,並稱此事已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長
子薛廉峰處理,被告竟以原告薛阿七非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
,原告薛色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薛色將系爭
房屋拆除,而被告既未受原告薛阿七委任,為原告薛阿七處
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務,被告應將其以自己之名義與台糖公
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承租權利移轉予原告薛阿七;又原告薛
色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要求原告薛色拆除系爭房屋顯有不當,爰依民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給原告薛阿七,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
於原告薛色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移轉予原告薛阿七。㈡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色所有。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台糖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書,
兩者間之租賃關係並經另案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46號確定
,可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台糖公司間,原告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
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自己之利益,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非他人事務,因
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108號房屋內,且被告需按期向台糖
公司繳納租金才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被告以使原告
繼續居住於系爭110號房屋之方式盡其扶養義務,因此其主
觀上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再原
告於67年時已就其名下財產包括農地及現金,全數分配予子
女,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作何處置,且被告曾與原告
薛色同住於系爭房屋內,顯見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非其所有,否則豈會不予處理;縱原告提出房屋稅籍及
水電等單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薛色所有,惟上開單據
僅係行政作業方便,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薛色原
始出資興建,甚至於55年薛家自彰化移居臺東前,系爭房屋
便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薛阿七於54年起即向 黃註承 租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嗣黃註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後,被告遂於78年5月15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照片、台糖公司台東區處103年2月6日東資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台糖公司函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薛阿七委任,為原告薛阿七處
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務,被告應將其以自己之名義與台糖公
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承租權利移轉予原告薛阿七,且系爭房
屋為原告薛色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原
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
予原告薛阿七有無理由?(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否為原
告薛色?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色所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薛阿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必須
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
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
有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薛阿七主張
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須就被告具有為
原告薛阿七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薛阿七主張被告係為其管理事務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薛阿七證明被告有為其
管理事務之意思。
2.查黃註原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嗣黃註於78年5月15
日拋棄承租權,由被告與黃註協議,改由被告以自己之名
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台糖公司台東區處
103年2月6日東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花東區
處103年9月26日東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第99至105頁)。而本件被告向台糖公承租
系爭土地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約,且被告亦稱其主觀上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承租系爭土地,並無為原告薛阿七管理事
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3.此外,原告薛阿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其管
理事務之意思,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薛阿七
就被告有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原告
薛阿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色所有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兩造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薛色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
開說明,原告薛色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2.按自己建築之房屋,其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其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者,其為原始建築人,不基於
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且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故其取
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薛色主張其於5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之代價
,僱用訴外人 董柱 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為其所有,雖舉
證人即原告之子 薛丁允 為證,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水電費收據、用電繳費證明等件,惟查:
⑴系爭108號房屋原址係光榮路164之2號,於58年5月1日調
整為光榮路166號,於87年6月30日整編為龍六路110號,
再於103年2月17日更正為龍六路108號;系爭110號房屋原
址係光榮路166之1號,於87年6月30日整編為龍六路108號
,再於103年2月17日更正為龍六路110號等情,有臺東縣
關山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東關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合先敘明。
⑵證人薛丁允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始是
我父親跟我母親向台糖租的,系爭房屋也是我父親跟母親
兩人建的,54年7月經過我姑丈介紹買下系爭土地租用權
,當時這筆土地都是竹林地,我跟我父母親將竹林剷平,
我父母親先回彰化,二位建築師傅是我們同村的鄰居,雙
方口頭議價,建物費用為5萬元整,這時候我父母親叫我
留在工地監工,我都未離開工地,新居落成後全家才從彰
化搬過來,建物的施工方法、結構、材料我都在旁邊看得
一清二楚,先挖溝再排石頭再打混合水泥再立柱,每根上
頭都放有鹽巴以防蟲害,再用土壤再用牛糞混合後塗在牆
壁上,再用白的石灰塗抹在牆壁上,這就是全部的過程,
系爭房屋是54年我母親拿錢出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本件原告薛阿七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阿七所有,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薛
阿七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頁),嗣經原告薛阿七查詢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水電費收據發現名義人均為原告薛色
後,始變更其主張及聲明(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而證
人薛丁允關於系爭房屋興建之人亦證稱係由原告薛色與薛
阿七共同興建,是系爭房屋是否確由原告薛色興建已非無
疑。而原告薛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
請我彰化同鄉的人董柱蓋的,大約蓋了5、6個月,所以是
從54年一直蓋到55年,大約花了4、5萬,是由我付錢給董
柱,董柱現在已經死亡了。當初除了董柱外,薛丁允也有
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薛丁允係
00年出生,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頁),於原告薛色主張系爭房屋54年興建當時僅係13、14
歲之人,是否有能力參與系爭房屋之監工或施工,顯有疑
問。且依原告薛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完
工後,我婆婆、先生以及5個子女於55年年初搬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薛丁允既於55年年初始搬入
系爭房屋,於54年當時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參與監工
或施工,亦有疑義。況證人薛丁允與原告 薛色份 屬母子至
親,其證述自有迴護原告薛色之動機,而其證言復有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證人薛丁允證述之憑信性極低,自
難為有利原告薛色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之妻 周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小就
住在龍田村,印象中系爭房屋在我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就存
在了,並不是原告二人興建的。分家後,原告薛阿七就去
臺北了,我們夫妻就跟薛色就一起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為
了台糖的土地,水電數十幾年來都是薛丁財在繳,今年2
月份才換成薛色的名義,我知道這個土地跟建物不是我們
的,所以我們在後面又蓋了一個房子門牌號碼為112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光榮路164之2號(即系
爭108號房屋原址)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該房屋分別於43
年、50年已有調整門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而
周菊係00年出生,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4頁)。據此,證人 周菊證 稱系爭房屋於其小時候即4
、50年時就已存在,並非原告薛色興建,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薛色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繳納該處水
電費,雖有原告薛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
、用電繳費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95
頁),惟依前開判例意旨,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亦不能依此推論原告薛色必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況系爭房
屋於54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薛色出資興建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薛色提出前開稅籍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原始
出資建築系爭房屋,顯然不可採信。原告 薛色復 提出水電
費收據、用電繳費證明等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薛色
為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尚不足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薛色
出資興建之證據。
3.綜上,依原告薛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不能認係原告
薛色所有。從而,原告薛色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原告薛阿七管理事務
之意思,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原告薛色出資興建,即不能
證明原告薛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薛阿七,及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屬於原告薛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供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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