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高明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然因本件訴訟已使聲請人家破人亡、家產盡失,股票、不動產均已遭拍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增加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股票及不動產均遭強制執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北院木99 司執德 字第106452號函、同院101年5月24日北院木99司執德字第10645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6頁)。惟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分別於101年1月11日、同年7月
2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10,245元,此有該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令、函等件,均在其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之前,顯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後,有何明確重大變遷之情事,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再繳交不足裁判費用之情事。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然尚有投資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序為4萬元、1萬元、1萬1,000元、8,670元、690元,並有股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獎金4,022元等收入,顯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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