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士弘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12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徐士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上訴、再審後,刑期反而增加,且亦未傳訊受刑人審理案情。受刑人多次請求調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公然偽造文書,將一案件分成二個案發地點,併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詎檢察官均未受理,被告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審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公然偽造文書事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原裁定理由欄二第14行誤載為4罪,應予更正;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均未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其中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符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經上訴及再審後,刑期增加,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涉犯公然偽造文書云云,俱非原審裁定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從而,受刑人前揭抗告理由實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