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乃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蕭乃慈僅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搖頭丸,聲請書亦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未見被告係於新北市何行政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確實在原審法院轄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又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7室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之殘渣袋2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惟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涉,難認被告在原審法院轄區有何為施用而持有因施用所需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無何持有吸收關係得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有管轄之可能,亦無法僅因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查獲,遽認被告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此外,被告目前戶籍及現住地址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亦未在轄區內監所執行之情況,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原審法院對之自無管轄權,因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供承於10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7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2個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自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查獲不到2日前,施用地點亦係在新北市內,則應尚未能完全排除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可能,原裁定以無法確認被告係在原審轄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認其必無管轄權,似有率斷之虞,蓋原裁定若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尚有疑義,原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事項,且被告復於偵查中到庭陳明,該次施用毒品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在卷,是已可究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發生地,確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未臻明確,而駁回本案觀察、勒戒之申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藥物MDMA、MD
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卷第11頁),是以被告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被告復於偵查中到庭陳明,102年2月21日該次施用MDMA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等語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卷第31頁),其犯罪地即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至明。本件原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