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許清正複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2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而相對人林育聖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民法第1011規定既經公布刪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其所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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