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陳貽男 、 徐世禎 、 李世貴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6日函,不足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乃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外,又違背憲法第15、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民法第92、9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
26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該函載稱:「……查本局目前並無非自願失業勞工急難救難,惟您若屬非自願性離職且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建議您可檢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身分證及任一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親自至本局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等……」。僅能釋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所轄事務,屬非自願性離職者,得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及辦理求職登記等,向抗告人答覆說明。不能釋明抗告人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