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號原告 簡佳惠 被告 劉金滿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9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6號卷第11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為以民法第709條之7第1、4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第109頁),是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簡易訴訟事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陸續邀集被告等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以下分別稱甲1、甲2、乙、丙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得標日期得標後,應於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惟被告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59萬元已屆期而未交付原告,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得標會員,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自110年3月18日起至丙合會終止日,被告尚應按月交付會款共計5萬元,惟因被告已表明不願交付,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並聲明(本院卷108、10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其餘9萬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3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款不爭執。但兩造曾約定以被告入股佳園小館餐廳(下稱佳園小館)及被告要持續在佳園小館上班,作為被告交付會款之條件。惟被告於108年10月離職,條件不成就,被告始未再繼續交付會款。
(二)原告未將丙合會中被告應得之得標金其中106,2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請原告給付,經原告以附表所示被告未交付之死會會款抵銷,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應扣除上開106,200元。
至於未到期之會款,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參加原告之合會情形如附表所示。
2、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丙合會之得標金餘款106,
200元,原告以被告至109年8月4日以前尚未給付原告之上開合會之死會會款42萬元主張抵銷,經前案判決認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
3、被告先前在佳園小館上班,於108年10月間離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參加上開合會,兩造就被告死會會款之交付,是否約定附有條件?若有,效力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丙合會死會會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陸續邀集被告等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被告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59萬元死會會款(即甲1、甲2合會各12萬元,乙合會18萬元,丙合會17萬元)未交付原告,而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得標會員;另自110年3月18日起至丙合會終止日,被告尚應按月交付會款共計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復有各會會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29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參加上開合會,兩造曾約定以被告入股佳園小館及持續在佳園小館上班,作為被告交付系爭會款之條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楊美齡 到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聊,說跟會是因為餐廳需要支出,如果沒有跟會,她幾乎都拿不出錢來支付,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參加合會附有條件伊不清楚等語。證人 游程安 到庭結證稱:我聽被告說她參加合會是附有條件的,如果店裡面有資金缺口,都是被告標會起來支付我們員工的薪水,沒有約定被告何時可以不用繳納會款,我認為被告標會是用來發我們薪水等語。證人 林朝 都到庭結證稱:我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參加合會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曾聽聞被告單方面稱其參加原告之合會係附有條件,自難證明兩造確曾有如此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上開條件,嗣因條件不成就而未交付死會會款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所積欠而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死會會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未將丙合會中被告應得之得標金其中106,2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前於前案訴請原告給付,經原告以附表所示被告未交付之死會會款當時已屆期之42萬元部分抵銷後,前案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其中106,200元之債權,既經原告於前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所積欠而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死會會款金額,為483,800元(計算式:590,
000-106,200=483,800)。
(四)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是以被告就丙合會尚應自
110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交付會款,至110年7月28日止,共計5萬元。惟因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即未如期交付附表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並當庭表明不願交付未到期之會款(見本院卷第62頁),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上開未到期之丙合會會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屆期應為給付,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會款483,800元,及其中393,8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45頁),其餘9萬元自110年3月19日起(即乙合會最後一期會款應交付日期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編號││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最後期││││限│├──┼──────────────────┼──────┤│甲1│被告參加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會,會│每月4日│││員連同會首共23會,至109年9月1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1會。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第2期以1,500元得││││標,原告已交付被告得標總金額188,500││││元。惟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交付││││。││├──┼──────────────────┼──────┤│甲2│被告另以訴外人 莊滿足 名義參加編號甲1│每月4日│││合會1會。被告於108年6月1日第8期││││以莊滿足名義用2,500元得標,原告已交││││付被告得標總金額182,500元。惟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交付。││├──┼──────────────────┼──────┤│乙│被告參加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起會,會│每月19日│││原連同會首共25會,至110年3月15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1會。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第2期以2,600元得標,原告已││││交付被告得標總金額180,200元。惟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18萬元,尚未交付。││├──┼──────────────────┼──────┤│丙│被告參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會,會│每月29日│││員連同會首共25會,至110年7月25日止││││,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之合會1會。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第2期以標金2,900││││元得標。惟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3月17日止之死會會款17萬元,均││││尚未交付。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5日,尚需交付死會會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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