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未逾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且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應併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聲請人預納││規費│││├───────┼─────────┼──────────┤│合計│103,808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9,427{(39,││││808+4,000)×9/10││││=39,4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99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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