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9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個)。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中午某時,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3.6588公克,因驗鑑使用共費失0.047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9個)而持有。嗣為警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
9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0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7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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