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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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⑴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又21日;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案件共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⑵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編號⑴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另編號⑶、⑷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原毛重62.24公克,因鑑驗使用
2ML),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附記事項:扣案美沙冬1瓶(原毛重62.24公克,因鑑驗使用2ML),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惟查係被告於93年9月13日查獲當日,趁其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譏會,自該院攜出,而由被告自白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推知,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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