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21巷28弄18
號居新竹市○○街2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在某公車上,拾獲甲○○於98年4月4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4號(中原夜市)攤位遭竊之SONY牌W380型號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據為己用,復於98年4月23日21時10分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5-1號 陳彥瑋 所開設之天馬行空通訊行賣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彥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4月23日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未目擊被告之竊盜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販賣予證人陳彥瑋乙情,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景明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得愷收受原本日期98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