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尚庭 為安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安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成實業有限公司尚有行政救濟待確定之稅捐新台幣(下同)175萬8422元,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 高金田 業已死亡,迄未選任其他董事,如未即時處理,恐使債務擴大而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茲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安成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陳報書函等影本各一份、高金田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安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尚有行政救濟待確定之稅捐金額達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倘無人出面處理,對公司後續影響難謂不大。已死亡之高金田(出資額15萬元)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無法查知其有無繼承人,且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其餘股東為 吳益利 (出資額10萬元)、 吳佳玲 (出資額75萬元)、吳尚庭(出資額100萬元)、 吳尚根 (出資額100萬元),吳尚庭及吳尚根為公司最大股東,吳尚庭、吳尚根、吳佳玲均為吳益利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係因安成實業有限公司間行政救濟確定之稅捐事宜,聲請選任安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部分爭議較小,維護安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即維護吳尚庭、吳尚根、吳佳玲、吳益利一家人之利益,茲選任吳尚庭為相對人安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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