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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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歌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中市○○路○○○巷○號「十甲複合式餐飲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著作權協會)就「回鄉的我」、「挽仙桃」、「吃虧的愛情」、「癡情台西港」及「癡情癡情」等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台灣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著作權協會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詎乙○○竟未經台灣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年初起,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性犯意,在其所經營「十甲複合式餐飲部」擺放重製有上開歌曲,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點歌簿1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甲○○、丙○○之指述及證人 林世傑張桂瑋黃宣霖 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權利證明、照片、責付保管條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點歌簿1本,依著權法第98條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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