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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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張麗華 代理人 鍾瑞五 會計師相對人銘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麗華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所有清算事宜,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其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聲請人並同意就任,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之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06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堪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