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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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段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秀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秀珠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段秀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之罪為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均為妨害名譽罪,分別係受刑人於110年1月4日、1月5日、12月30日所犯,行為手段相類,非難重複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25日),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