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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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士輔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迄今已羈押逾7個月之久,衡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應無逃亡躲避執行之虞。況被告對於涉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認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且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結束時,曾當庭諭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被告當時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現可籌得保證金3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3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又曾因涉犯詐欺案,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曾經原審於111年11月22日諭知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本案既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執行羈押,則原審之裁定自已失其效力,本院當不受其拘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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